修文海 发表于 2025-12-31 09:57:44

海南经济特区农垦国有农场条例

《海南经济特区农垦国有农场条例》完整文本(1997年5月28日海南省第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1997年6月25日公布施行,2019年6月1日废止) 。

 



海南经济特区农垦国有农场条例

(1997年5月28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7年6月25日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推动农垦国有农场(以下简称农场)转换经营机制,提高经济效益,维护国家、农场和其他有关法人、组织、个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农垦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农场是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农工商等业综合经营,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 农场应当积极创造条件,建立产权清晰、权责明确、政企分开、管理科学的现代企业制度。

第四条 省农场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对全省农场的国有资产行使各项管理权利。

第二章 农场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条 农场对其经营的财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依法处分的权利。

第六条 农场有权根据市场需要和国家产业政策作出生产经营决策,确定或者调整企业经营方针。

第七条 农场经省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批准享有进出口经营权。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农场,在获得进出口配额、许可证等方面,享有与外贸企业同等的待遇。

第八条 农场经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可以用自有资金、实物、土地使用权、工业产权和非专利技术等与其他企业或者事业单位组建成新的企业法人;可以与外商实行合资经营、合作经营或者向境外投资,在境外开办企业;可以跨系统、跨行业、跨地区组建集团公司;可以转让企业产权;以及依法从事其他生产经营活动。

第九条 农场依法享有人事管理权、劳动用工权、工资和奖金分配权,有权决定本场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以及依法享有法律、法规规定的企业应当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十条 设立在民族自治县、民族乡的农场享受国家和省有关少数民族地区企业的待遇。农场的革命老区村庄享受所在市、县、自治县革命老区村庄的同等待遇。

第十一条 农场内部办的和农场与其他投资者合办的非国有企业,享受乡镇企业或者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的待遇。

第十二条 农场对经营的国有资产负有保值增值责任。

第十三条 农场必须严格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依法纳税。

第十四条 农场必须合理开发并保护和有效利用土地等自然资源,搞好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提高资源利用率。

第十五条 农场生产经营商品必须保证产品质量和服务质量,节约能源和原材料,努力降低成本,提高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

第十六条 农场必须做好劳动安全与劳动保护工作,改善劳动条件,做到安全生产和文明生产。

第十七条 农场必须加强对职工的法制教育、科学文化教育和业务技术培训,提高职工队伍的素质,支持和鼓励职工应用、推广科学技术,进行科学研究、发明创造活动。

第十八条 农场必须做好计划生育工作,做好兵役、民兵和保卫工作,搞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

第十九条 农场职工因工作需要经组织、人事劳动部门批准调往城镇的,有关部门对该职工及符合条件随迁的家属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办理户口迁移等手续。

第三章 农场的经营管理

第二十条 农场应当积极创造条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海南经济特区股份有限公司条例》或者《海南经济特区有限责任公司条例》的有关规定,逐步进行公司制改造。

第二十一条 未进行公司制改造的农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多种形式转换经营机制,完善内部管理制度。

第二十二条 农场应当制定经济发展规划,调整产品结构和产业结构,加强橡胶生产基地建设,发展高产、优质、高效农业,大力发展第二、第三产业。

第二十三条 农场实行按劳分配为主的多种分配方式,体现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原则,实行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正确处理国家、农场、职工三者利益关系。

第二十四条 农场应当建立健全自我约束和监督机制。省农场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场资产负债和经营损益考核制度,对农场经营及财务状况进行审计和监督。

第二十五条 省农场主管部门根据农场的资产负债、经营损益等情况,决定对农场的经营者给予奖惩。

第二十六条 农场依法实行民主管理,农场的经营者应当自觉接受职工的监督。

第二十七条 垦区土地由省人民政府授权设立的农垦土地管理机构负责管理。土地使用权的处置依照《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农场的土地和其他资源。土地和其他资源的权属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会同农场主管部门召集当事人协商解决。

第四章 农场的社区建设

第二十九条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维护农场的社会秩序,帮助农场发展经济和其他社会性事业,并且监督其遵守和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第三十条 农场应当加强同所在的市、县、自治县、乡(镇)和各族群众的团结,打破行业、地区和部门的界限,搞好经济联合和科学技术协作,推广先进生产技术,互利互惠,共同发展。

第三十一条 农场兴办的学校、医院等社会性公共事业,应当为全社会提供服务;政府有关部门兴办的学校、医院等社会性公共事业,也应当为农场提供服务。

第三十二条 农场承担的本应由政府支出的社会治安、基础教育、公共卫生等费用应当逐步过渡由政府财政承担。在农场继续承担该费用期间,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给予适当的扶助。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农场所缴纳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和耕地占用税留地方部分的50%返还给农场按照规定用途使用。农场自办学校的,教育费附加由农场自收自支;在城镇的农垦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教育费附加。城市里农垦系统的学校与社会上其他学校享有同等待遇,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一视同仁。对应当返还给农场的税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和平调。对应当免收的税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取。

第三十三条 农场的社会保险应当逐步纳入所在市、县、自治县的社会统筹。

第三十四条 农场场部所在地应当按现代化城镇的标准进行规划和建设。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农场的管理者、经营者侵占、挪用农场财产或者有其他损害农场利益行为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的规定,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农场由于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亏损的,农场主要负责人、其他场级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应当按照《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十七条 政府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侵犯农场合法权益的,农场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申请赔偿。

第三十八条 省农场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给农场国有资产造成损失的,由省农场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侵占、破坏、盗窃、哄抢农场财产的,或者扰乱农场正常秩序,致使生产、工作、生活不能正常进行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华侨农场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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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经济特区农垦国有农场条例》(原称《海南省国有农场条例》),该条例于1997年5月28日由海南省第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1997年6月25日公布并施行,2019年6月1日被海南省第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废止 。以下为核心信息与完整条款要点。

一、基本信息与废止情况

- 制定机关: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通过日期:1997年5月28日(海南省第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
- 公布日期:1997年6月25日(公告第43号)
- 施行日期: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废止日期:2019年6月1日(海南省第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废止)
- 废止原因:因农垦管理体制改革和农场企业化改制完成,条例内容与现行管理体制和法律法规不相适应

二、条例核心框架与主要内容

条例共六章三十七条,核心内容如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至第六条)

- 立法目的:推动农垦国有农场转换经营机制,提高经济效益,维护国家、农场和相关主体合法权益,促进农垦经济社会发展
- 适用范围:适用于海南经济特区内的农垦系统国有农场(简称“农场”)
- 农场性质:农场是全民所有制农业企业,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
- 财产权利:农场对其经营的财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依法处分的权利

第二章 农场的权利和义务(第七条至第十五条)

- 生产经营决策权:根据市场需要和国家产业政策自主决策,确定或调整经营方针
- 进出口经营权:经省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批准享有进出口经营权
- 投资决策权:自主决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国家限制投资的项目除外)
- 人事管理权:决定本场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依法招聘、辞退职工
- 劳动用工权:自主确定用工形式,依法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
- 工资奖金分配权:自主确定工资分配形式和奖金分配办法
- 产品销售权:自主销售本农场生产的产品(国家另有规定除外)
- 义务:遵守法律法规,完成国家指令性计划,保护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履行社会责任

第三章 农场的经营管理(第十六条至第二十四条)

- 领导体制:实行场长负责制,场长是农场的法定代表人
- 经营机制:推行多种形式的承包经营责任制,鼓励发展股份合作制和其他经济形式
- 公司制改造:农场应积极创造条件,按《公司法》等规定逐步进行公司制改造
- 内部管理:建立健全财务、审计、统计等管理制度,加强国有资产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四章 农场的社区建设(第二十五条至第三十条)

- 社区管理:农场应加强社区建设,负责场区范围内的社会治安、公共卫生、计划生育等社会事务管理
- 户籍管理:场区范围内的非国有企业职工和居民,按非农业人口办理户口迁移和管理
- 社会负担:各级政府应减轻农场社会负担,逐步将农场承担的社会职能分离出去
- 土地管理:垦区土地由省人民政府授权设立的农垦土地管理机构负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一条至第三十六条)

- 行政责任:对违反条例规定的行为,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 民事责任:侵害农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经营责任:农场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亏损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按相关规定承担相应责任

第六章 附则(第三十七条)

- 本条例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三、替代政策与现状

该条例废止后,海南农垦管理体制改革全面完成,形成以海南省农垦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为核心的现代企业制度,农场实行企业化管理,社会管理职能属地化移交市县政府承担。现行主要依据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及《海南省关于推进新一轮海南农垦改革发展的实施意见》等政策文件。

四、条例全文获取途径

1. 海南人大网法规库(https://www.hainanpc.gov.cn/)
2. Wikimedia Commons(https://upload.wikimedia.org/wikipedia/commons/0/07/%E6%B5%B7%E5%8D%97%E7%BB%8F%E6%B5%8E%E7%89%B9%E5%8C%BA%E5%86%9C%E5%9E%A6%E5%9B%BD%E6%9C%89%E5%86%9C%E5%9C%BA%E6%9D%A1%E4%BE%8B.pdf)
3. 海南省人民政府网历史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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